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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与中山市阜城钢铁厂

中山市阜沙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与中山市阜城钢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6163号

原告:中山市阜沙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洪忠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玲辉,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永,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阜城钢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圩山脚。

法定代表人:梁富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铭,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阜沙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诉被告中山市阜城钢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玲辉,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富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572元及利息(以1985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到了198572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57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98572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1996年9月3日被中山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已经停止经营,原告从1996年9月3日至今未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其向被告追款的事实,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富荣家中时,并未提及借款及还款问题;三、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照片三张,反映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家中的情景,原告拟证明其工作人员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富荣追索欠款。被告质证确认照片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857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照片仅反映了其工作人员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富荣家中,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85752元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阜沙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计2136元,由原告中山市阜沙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宏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巫斯霞

冯艺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