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您访问我们的网站,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法律咨询热线

13189212139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廖旭东律师代理杨金海与黄正进装饰装修合同纠

黄正进与杨金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进,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广东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海,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明,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正进因与被上诉人杨金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正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杨金海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金海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更未经竣工验收,尚遗留大量未完工事项。杨金海以无钱发工人工资为由要挟黄正进,甚至有不明身份的人对黄正进施加压力,黄正进迫于压力才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的条款及事后双方的沟通内容可以证明该事实。至于黄正进是否入住案涉房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杨金海没有证据证明后续工程已完工并进行验收,杨金海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证明收尾工程未最终完工。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9月18日,黄正进一直对杨金海的工程进展和完成状况进行催告及提出异议,杨金海直至提起诉讼都未实施任何行为,杨金海提供的第三方的权威勘察记录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杨金海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应由杨金海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由黄正进承担举证责任。

杨金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杨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正进支付装修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黄正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开始,杨金海承包黄正进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的装修工程。

2018年5月31日,杨金海、黄正进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协议》,载明“乙方(杨金海)包工包料承包装修甲方(黄正进)的房子,现已按要求装修基本完成,双方协议进行结算。甲方按乙方结算价格199.5万元进行结算,同时为了感谢装修中帮忙照看其他项目及帮助个人厂房楼顶切砖等,包含所有押金,加8.5万元,共208万,到2018年5月17日已支付160万元,剩余48万元协议签署后3日内支付38万,余10万元在乙方负责收尾工程中的水电(主要室外管路)、门禁,wifi、大理石补抛光等未尽项目完全完工后10天内支付。乙方自行结算其与供应商、工人、分包商货款和费用,所有乙方承包项目甲方不另外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协议签署日起1年内,乙方承包项目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本协议为结算协议,除本协议外,本次装修不再有任何费用”。

另查,结算协议签订后,黄正进多次在微信中向杨金海反映存在漏水、室外管道需处理等质量问题。2018年2月2日,黄正进对涉案的房屋举行了乔迁新居之宴。

庭审中,杨金海、黄正进确认黄正进已向杨金海支付工程款19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杨金海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是否有效?2、杨金海主张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杨金海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杨金海虽无相关施工资质,但黄正进已入住涉案房屋,且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署《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二、杨金海主张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余10万元在乙方负责收尾工程中的水电(主要室外管路)、门禁、wifi、大理石补抛光等未尽项目完全完工后10天内支付”,本案中,黄正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金海未完成上述收尾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杨金海、黄正进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黄正进也仅是针对房屋存在漏水、室外管道需处理等质量问题向杨金海反映,并无提及水电(主要室外管路)、门禁,wifi、大理石补抛光等收尾没有完成。

综上,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金海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杨金海要求黄正进支付装修尾款1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杨金海主张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因黄正进迟延支付工程尾款,杨金海存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黄正进提出的装修质量问题,因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黄正进可另觅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正进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金海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杨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黄正进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19年1月26日,黄正进回复杨金海称,等3月雨季不漏水一起付给杨金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正进是否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给杨金海。

黄正进虽上诉称其受胁迫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没有主张撤销,故该《工程结算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虽约定工程余款10万元在协议约定的项目完工后支付,但在杨金海向黄正进催收工程款过程中,黄正进并未向杨金海抗辩称该协议约定的收尾工程未完工,仅要求杨金海修复工程质量问题,且在2019年1月26日明确表示等3月雨季不漏水一起付款,案涉房屋在雨季是否漏水显然属于工程质量问题,而不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是否完工问题。因此,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杨金海已按《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完成收尾工程项目,黄正进应当将工程余款10万元支付给杨金海,并应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黄正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黄正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徐允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敏仪

书 记 员 赵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