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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旭东律师代理邓颖志与袁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袁坤与邓颖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17243号

原告:袁坤,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颖志,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志锋,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袁坤诉被告邓颖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何志锋作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第三人何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第三人何志锋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缴的5080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了中山市**************面积为1424平方米的厂房使用,并将该厂房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用此厂房地址注册了中山市富湘电器有限公司。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缴纳租赁税,无奈原告作为转租人向流管办各缴纳了50803元税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50803元税金,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答辩称,本案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就是出租方,被告就是承租方,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纳税人是何志峰,增值税发票抬头是中山市富湘电器有限公司,所以被告认为何志峰才是出租人,中山市富湘电器有限公司才是承租人,因此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无出庭,亦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诉称第三人是位于中山市**************约1424平方米厂房的所有权人,原告从第三人处承租该厂房后,于2016年1月24日以其所经营的中山市全家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家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全家乐公司将上述厂房转租给被告使用。全家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上述《物业租赁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需要开具租金发票,所开发票税金应由被告承担。全家乐公司、被告在上述《物业租赁合同》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则作为全家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原告诉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拒绝缴纳租赁税费,导致原告以转租人身份向流管办缴纳了租赁税费50803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POS机刷卡单原件、《厂房租赁费缴纳承诺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经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为中山市富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湘公司),其在2016年5月至6月、2016年7月至12月、2019年1月至6月期间的租赁税费金额分别为16800元、58800元、58800元。POS机刷卡单显示原告通过其账户于2019年12月3日向中山市东凤镇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付款50803.2元。《厂房租赁费缴纳承诺书》载明如下内容:1.被告确认租赁第三人位于中山市**************约1424平方米的厂房使用,该合同实际是跟原告签订的转租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由于生产场地使用有限的原因而并未续签合同,而是利用该厂房地址注册了中山市富湘电器有限公司并将厂房转租给第三方胡云英;3.第三方胡云英利用上述厂房地址注册了中山斯文克斯电器有限公司,但一直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地址变更手续;4.被告承认如下:(1)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富湘公司已经办理地址变更手续,尚欠应该缴纳国家的租赁税从2016年4月至2019年6月共计52000元,由被告本人负责缴纳,所缴纳最终实际金额以缴纳完毕之日的流管办总金额为准,缴纳最终期限是2019年9月30日前;(2)胡云英为法定代表人的中山斯文克斯电器有限公司所欠应该缴纳国家的租赁税从2019年1月至6月共计1096.2元,所缴纳最终实际金额以缴纳完毕之日的流管办总金额为准,缴纳最终期限是2019年8月15日前,也由被告负责督促缴纳;(3)被告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缴纳以上所欠缴纳的租赁税,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包括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偿还租赁税金的费用等);被告在承诺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确认。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个人及富湘公司并非向税务机关或中山市东凤镇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缴纳相应的租赁税费。

另查明,原告诉称其为向被告追讨案涉债务而聘请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负责追讨事宜,并支付律师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及《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签名并捺指印确认的《厂房租赁费缴纳承诺书》,其个人已确认与原告之间实际形成了转租合同关系(具体内容为“实际签订合同是和袁坤签订的转租合同”),可见被告在《厂房租赁费缴纳承诺书》中对原告作为实际出租人的身份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是否须向原告支付已缴租赁税费及律师费损失。被告及富湘公司均未就其已缴纳《厂房租赁费缴纳承诺书》所载明的52000元税费进行举证,且被告亦明确确认未缴纳该税费,本院予以认定该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厂房租赁费缴纳承诺书》明确对富湘公司使用案涉租赁厂房期间所产生的的租赁税费52000元承诺由其个人承担缴纳的责任,现被告并未按约定缴纳上述税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载明购买方为富湘公司,并提交其于2019年12月3日向中山市东凤镇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付款50803.2元的刷卡单据。本院认为持有上述证据原件及证据的证明内容足以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租赁税费50803.2元的事实,原告有权诉讼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该笔费用及自起算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

此外,《厂房租赁费缴纳承诺书》明确载明如被告未按约定缴纳所约定的租赁税费,则须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何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按第三人何志锋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颖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坤支付代缴的租赁税费50803元、律师费35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508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邓颖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阮明俞

审判员  黄宏图

审判员  高嘉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嘉茵

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