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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旭东律师代理李莎与杨鹏民间借贷纠纷

李莎与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5529号

原告:李莎,女,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系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明,系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鹏,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

原告李莎与被告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因买房需要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1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并承诺在2020年1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拖延。鉴此,原告特依法起诉。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交欠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作证。经查,欠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杨鹏的签名、指模,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主要载明:“本人杨鹏于2019年8月2日向李莎女士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并于2020年1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如涉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反映,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被告杨鹏转账50000元。

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反映,原告委托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向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支付4000元的律师费。

庭审中,本院就借款的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原告陈述如下:一、原、被告曾是情侣关系;二、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是转账交付给被告;三、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五、原告保证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是真实的,且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鹏向其借款,尚欠借款款项50000元未予清偿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欠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佐证。诉讼中,原告亦对双方关系、借款过程、利息等作出了陈述。因此,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杨鹏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偿还了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同理因被告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关律师费的约定,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为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莎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杨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莎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杨鹏负担(该款原告李莎已缴纳,被告杨鹏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冯艺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