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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旭东律师代理尹小云、曾祥港返还原物纠纷

尹小云、曾祥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21民初1440号
原告:尹小云,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祥港,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乎县。
原告尹小云与被告曾祥港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名下的粤T×××××小车(价值1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告尹小云以170,000元(其中首付50,000元、贷款120,000元)的价格,在中山市西区二手车市场,向张嘉业购买了—辆粤T×××××小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购车后,小车一直由被告曾祥港借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小车,但被告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致诉。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个人信息》、《机动车登记证》、《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结清证明》等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结清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贷款客户,该贷款由原告还清;《机动车登记证》证实原告是涉案车辆的购买人;《微信聊天记录》的文字及语音,证实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晚上8时28分向原告作出次日回来处理、不需要该车的意思表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统一的证据链,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陈述,根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从事家电生意,被告为部分配件的供应商。2017年7月18日,原告尹小云以首付5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贷款120,000元的按揭方式自中山市西区二手车市场购买原车主张嘉业名下的雷克萨斯牌粤T×××××小型客车(车辆识别代号:JTHKR5BH0C2120760,发动机号:5ZR5540001),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此后不久,被告原告作出借车的意思表示以及亦表示购买该车,原告遂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使用。2020年7月23日,经双方联系,被告明确表示不购买该车,但一直不予归还。2020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确认与被告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为用车向原告作出借车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按约定将自有车辆交被告使用,双方的车辆借用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出借车辆后,其合同义务已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或经原告的催要履行还车义务。被告之前虽有从原告手中受让涉案车辆的意愿,但双方并未成立合同关系。现被告明确表示不购买本案车辆,经原告催告未归还借用车辆,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归还车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祥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小云归还雷克萨斯牌粤T×××××小型客车(车辆识别代号:JTHKR5BH0C2120760,发动机号:5ZR5540001)。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被告曾祥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进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有锋
书 记 员 黄显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