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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旭东律师代理某房地产咨询公司与陈喜佳中介

中山市亿科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陈喜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2036号
原告:中山市亿科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龚来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喜佳,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中山市亿科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诉被告陈喜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龚来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被告陈喜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582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经原告介绍,被告陈喜佳与卖方徐丽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以970000元的价格,成功购得了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并于2019年8月1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9100元,被告只支付了首期中个费23280元,余下中介费5820元,应在过户当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喜佳答辩称:不同意支付剩余的5820元中介费,理由是虽然现在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但是水、电、煤气等账户还是在原业主名下,所以原告所提供的服务还未履行完毕,被告不同意支付该5820元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7月26日,原告陈喜佳,被告亿科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徐丽萍、马二强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徐丽萍、马二强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的房地产以9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陈喜佳,原告亿科公司则作为该项交易的经纪方。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另约定如下事宜:基于原告所提交的服务,被告须向原告支付29100元的佣金,该笔佣金于签订合同时由被告先支付23280元,剩余佣金5820元须在过户当日付清。原、被告双方及案外第三人徐丽萍、马二强均在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3280元。此后,合同所约定的房地产于2019年8月16日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认为,因案涉房地产已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应支付剩余中介服务费5820元。被告辩称合同所约定的过户应包括水、电、燃气等账户的过户,现上述账户仍登记在原业主徐丽萍的名下,故原告并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无须支付剩余的中介服务费582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体现《房地产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过户服务包含水、电、燃气等账户的过户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所约定的房地产过户当日向原告付清剩余中介服务费5820元。对于被告称上述过户应包含水、电、燃气等账户的过户服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过户服务应包含水、电、燃气等账户的过户服务,且根据客观常理及交易习惯,房地产买卖交易中的过户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属指代所交易房地产的过户事项,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地产已于2019年8月16日完成过户交易事项,因此被告理应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中介服务费尾款。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上述中介服务费尾款5820元及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双方约定付款日为2019年8月16日,故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8月17日起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喜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亿科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尾款5820元及利息损失(以5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亿科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喜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明俞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