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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旭东律师代理方丽珠与王丰华买卖合同纠纷

方丽珠与王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10388号
原告:方丽珠,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国营白沙农场直属单位小学**,公民身份号码460************823。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明,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丰华,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40************111。
原告方丽珠与被告王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丽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475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47242.5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方丽珠明确违约金是尚欠货款157475元的30%计算得出。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水果,2019年1月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10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157475元,并承诺在2019年5月30日还清。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原告方丽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还款协议;2.委托代理合同;3.发票。
被告王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中山市K12档(甲方、供货商)与王丰华(乙方、欠款人)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截至2018年10月31日,乙方共拖欠甲方货款157475元;乙方应于2019年5月30日全额归还货款,逾期支付需按逾期支付月2%的计算利息;乙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一个月,除了计算利息外还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拖欠货款30%计算;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货款,甲方可凭本协议追讨,并且乙方除了向甲方还清本金以及利息外,需向甲方承担追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餐饮费、拍卖费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方丽珠在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王丰华在落款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协议下方空白处加盖“中山市K12仓鲜果行”字样印章。后王丰华未依约支付货款,方丽珠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另查,方丽珠为本案纠纷委托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庭审中,方丽珠陈述其在中山市西区沙朗经营水果批发生意,中山市K12档是其经营的档口,“中山市K12仓鲜果行”没有依法登记设立及备案,“中山市K12仓鲜果行”字样的印章是方丽珠自己刻制的,实际主体是方丽珠。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丰华拖欠方丽珠货款157475元,有《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丰华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王丰华应向方丽珠支付尚欠货款157475元。关于方丽珠主张的利息。方丽珠主张王丰华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协议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方丽珠主张的违约金,因方丽珠的损失主要是货款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其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考虑到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在已支持方丽珠主张的利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方丽珠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诉讼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等相关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方丽珠支付货款157475元及利息(以15747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方丽珠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丽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丽珠承担997元,由被告王丰华负担3493.76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方丽珠。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梅竹
人民陪审员  林澄海
人民陪审员  叶宝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嘉坪
黄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