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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旭东代理中山市意虎电器有限公司与欧派家居

发布时间:2020-06-19   阅读: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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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2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意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同富路90号首层之四。
法定代表人:黄冬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桢祥,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帕尼尼互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社区八十一区前进二路93号办公室A栋4B103。
法定代表人:李蜜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蜜蜜,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中山市意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深圳帕尼尼互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尼尼公司)、李蜜蜜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虎公司上诉请求:1.意虎公司无需向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万元;2.意虎公司有权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事实和理由:一、意虎公司不构成对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1.欧派公司对“欧派”二个字没有法律授予的专有使用权。在中国内地的工商登记中,包含有欧派名字的企业有很多,且都是合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有权在自己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欧派公司都无权要求这些企业停止在产品上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2.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欧派公司)是一家2016年6月1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合法企业,在热水器外包装或产品上标注监制商青岛欧派公司企业全称,是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要求,在青岛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并没有突出使用“欧派“字号,并不会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欧派公司的产品。3.意虎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意虎公司是受青岛欧派公司委托,为其生产热水器产品,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意虎公司表明了自己的身份是制造商,监制是青岛欧派公司,意虎公司没有傍名牌的故意。欧派公司要指控傍名牌的公司,也只能指控青岛欧派公司,而不是意虎公司。本案中,欧派公司没有将青岛欧派公司列为被告,欧派公司应另案起诉。二、一审法院判决意虎公司支付欧派公司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三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欧派公司未到庭参加询问,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一、意虎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1.欧派公司的“欧派”字号,在橱柜、家居整体装修、厨卫电器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意虎公司所说的使用“欧派”字号的企业,要么是不相类似的行业,要么是欧派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已注销。因此,意虎公司在厨卫电器产品上使用包含“欧派”文字的“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2.本案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件,并非侵害商标权案件,意虎公司曲解了一审判决的案由和法律依据;3.意虎公司称其是受青岛欧派公司的委托,为其生产热水器产品,并承认生产了涉案产品。足以证明意虎公司与青岛欧派公司合作实施生产行为,构成共同侵权;4.青岛欧派公司授权意虎公司生产包含“欧派”文字的商品,构成共同侵权,但欧派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起诉青岛欧派公司。二、一审法院判决意虎公司赔偿欧派公司8万元,理由充分,应依法维持。意虎公司和青岛欧派公司的股东都是黄冬顺,意虎公司成立时间2016年5月11日,青岛欧派公司的成立时间2016年6月1日,两公司成立时间接近,显然,意虎公司自设立之初,就是为了利用青岛欧派公司企业名称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自青岛欧派公司设立起,至今已近3年,侵权时间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意虎公司赔偿欧派公司8万元合法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帕尼尼公司、李蜜蜜未进行答辩。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意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热水器产品;2.帕尼尼公司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网页宣传中使用“欧派”字号,并停止销售标注“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热水器产品;3.意虎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4.帕尼尼公司、李蜜蜜连带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420283454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于2017年3月28日上市。
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廉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贮存架、餐具架、碗碟柜、柜台等,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为欧派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2008年2月,上述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200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欧派”商标在第20类餐具柜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2年12月,欧派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限一年。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公司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2016年5月12日,经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评估,欧派品牌价值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经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评估,欧派当选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
帕尼尼公司为李蜜蜜于2016年3月9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互联网技术开发、家用电器销售等。意虎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1日,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电器、小家电、燃气炉具等。青岛欧派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2017年3月20日,青岛欧派公司、意虎公司签订授权合同,约定青岛欧派公司委托意虎公司加工生产燃气热水器,意虎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上须印有青岛欧派公司的名称,合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
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22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根据申请人李龙辉的申请,分别对“kk2018-06-0510-15-16.mp4”“TSA-VIDEO-20180622111227.mp4”文件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并签发了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前述文件自申请时间戳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打开上述文件显示,帕尼尼公司设立的“帕尼尼”网店店铺内销售及展示的热水器等产品品牌描述使用了“青岛欧派”、“欧派”文字,在商品详情中也多处使用了“青岛时尚欧派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欧派公司在“帕尼尼”网店内购买了“OPPCRIN青岛欧派燃气热水器”一台,物流单号为9943472826。2018年6月22日,欧派公司签收了上述物流单号的热水器一台。
经庭审查验,上述燃气热水器产品的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标识“OPPCRIN”商标及“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意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同富路90号首层之四电话0760-226××××5”等信息。
欧派公司、意虎公司、帕尼尼公司均未能对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意虎公司、帕尼尼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欧派公司主张意虎公司、帕尼尼公司赔偿其损失3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69元、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意虎公司对其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帕尼尼公司是否为销售者;2.意虎公司、帕尼尼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责任承担。
焦点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从帕尼尼公司开设的“帕尼尼”网店内购得,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证实,在无反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帕尼尼公司销售。
焦点2,欧派公司主张意虎公司在热水器产品上标注“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帕尼尼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店铺网店内使用“欧派”“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欧派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橱柜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欧派”字号,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欧派公司的“欧派”品牌及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欧派公司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意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电器、小家电、燃气炉具等,帕尼尼公司经营范围为互联网技术开发、家用电器销售等,均与欧派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意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产品上标注“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欧派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傍名牌的故意明显,损害欧派公司的合法权益。意虎公司的行为抢占了欧派公司的市场份额,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帕尼尼公司作为家用电器销售者,主观明知“欧派”品牌的知名度,仍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派”字样对产品进行描述亦抢占了欧派公司的市场份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意虎公司、帕尼尼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欧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焦点3,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欧派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欧派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意虎公司、帕尼尼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事实,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酌定意虎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8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帕尼尼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2万元。李蜜蜜为帕尼尼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欧派公司主张李蜜蜜对帕尼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帕尼尼公司、李蜜蜜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意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产品上标注“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二、帕尼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网店上使用“欧派”“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文字,停止销售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热水器产品;三、意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8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帕尼尼公司、李蜜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2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五、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1160元,意虎公司负担3480元,帕尼尼公司、李蜜蜜负担1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意虎公司确认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但认为其系受青岛欧派公司委托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再查,根据天眼查APP显示,青岛欧派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市场竞争对手之间涉及企业名称使用的争议,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确定案由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非不正当竞争类的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意虎公司确认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后,故本案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部分应适用修订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施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意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一审判决金额是否适当。
争议焦点一,关于意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意虎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用于热水器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关于在热水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被诉的“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被诉侵权的企业名称为“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企业字号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欧派”字号,即存在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由于企业名称核准的区域性限制,字号间发生冲突在所难免,法律保护的一般原则是各自在自己核准的区域内享有相应的企业名称权。但是,如果该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该冲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青岛欧派公司也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合法企业,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但该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成立,而欧派公司于1994年7月1日成立,其相对于被诉侵权的青岛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在先权利。同时,“欧派”文字既是欧派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是该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经过欧派公司对“欧派”商标多年的使用、广告宣传,以及拥有的良好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该企业字号及其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有一定影响”的条件,欧派公司享有的字号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意虎公司将“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号标注在产品及包装上,明显具备利用上述字号的声誉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观意图,系对“欧派”知名企业字号的攀附,客观上会使消费者对涉案热水器产品的经营主体发生混淆,误认为标注“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商品可能来源于欧派公司,或者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着关联或合作的关系,从而可能会使本属于欧派公司的消费群体流向意虎公司,获取不当商业利益,进而损害了欧派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意虎公司已构成侵权。另外,意虎公司还上诉称其仅是被诉侵权商品的被委托生产商,不是侵权人,真正的侵权人应是委托方青岛欧派公司,欧派公司应起诉的是青岛欧派公司。在本案中,青岛欧派公司和意虎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委托及直接生产方,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欧派公司仅起诉意虎公司,此系欧派公司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意虎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关于一审判决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欧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意虎公司的获利情况,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欧派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意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因素,酌定意虎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8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意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意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红妮
审判员  谢劲东
审判员  章文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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